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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 第62條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第62條
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辦理減少資本案件,須檢具申報書(附表三十七),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提出申報,並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減少資本申報書即日起,分別屆滿十二個營業日及七個營業日生效。 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準用
第四條
第二項至第四項、
第五條
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申報生效後,經發現有
第九條
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或有違反
第四條
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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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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