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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13條

外國銀行分行得申請經營之業務項目,依本法第四條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前項外國銀行分行經核准經營之業務,應於營業執照上載明後始可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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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