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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 第4條
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4條
本辦法所稱外國銀行代表人辦事處,指外國銀行依本法
第一百十七條
第一項及公司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
規定,指派代表人在我國境內所設置之辦事處。 外國銀行代表人辦事處以辦理商情蒐集及業務聯絡為限。 外國銀行代表人辦事處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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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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