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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2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外國銀行分行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發布修正之第三條第十九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三修正條文者,應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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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