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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5條

外國銀行具備下列條件者,得申請核准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一、最近三年內無重大違規紀錄。 二、申請前一年於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一千名以內或前三曆年度與我國銀行及企業往來總額在三億美元以上。但其母國政府與我國簽訂之經貿協定另有特別約定者,從其約定。 三、信用卓著及財務健全,並經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同意前來我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同一外國銀行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以一家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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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