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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5條

下列行業,具有收兌外幣需要,並有適當之安全控管機制者,得向臺灣銀行申請設置外幣收兌處: 一、旅館及旅遊業、百貨公司、手工藝品及特產業、金銀及珠寶業(俗稱銀樓業)、鐘錶業、連鎖便利商店或藥妝店、車站、寺廟、宗教或慈善團體、市集自理組織、博物館、遊樂園或藝文中心等行業。 二、從事國外來臺旅客服務之國家風景區管理處、遊客中心等機構團體,或位處偏遠地區且屬重要觀光景點之商家。 前項各款以外行業,申請設置外幣收兌處應經臺灣銀行轉請本行專案核可。 前二項之行業於申設外幣收兌處時,並應檢附其負責人及具最終控制權人在臺灣地區查無犯罪紀錄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其負責人及具最終控制權人非本國人者,得依其國籍,提供該國無犯罪紀錄之相當證明文件代之。 外幣收兌處執照記載事項有所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個營業日內,檢具相關文件向臺灣銀行申請變更;於變更負責人項目或具最終控制權人異動時,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未符合前四項之申設或變更條件及證明文件者,本行或臺灣銀行得駁回其申請。 第三項及第四項所稱具最終控制權人指直接、間接持有設置外幣收兌處行業之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之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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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