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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
› 第14條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 第14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
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通知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通知者之姓名、住居所。其為公司、行號或團體者,其負責人之姓名及事務所、營業所。 二、擬調查之事項及受通知者對該事項應提供之說明或資料。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處罰規定。 通知書至遲應於到場日四十八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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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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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主管機關對於無具體內容、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之檢舉案件,得不予處理。
第15條
前條之受通知者得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通知應由本人到場。
第16條
第十四條之受通知者到場陳述意見後,主管機關應作成陳述紀錄,由陳述者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以蓋…
第17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通知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一、受通知者之姓名、…
第18條
主管機關收受當事人或關係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後,應依提出者之請求掣給收據。
第19條
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
第20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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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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