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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 第25條

第 六 章 附則
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禁止或限制之行為,捷運主管機關得商請當地該管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或行為人命其限期改善、修改、停工或拆除,申請人、起造人或行為人屆期不辦理者,依行政執行法辦理。 無當地該管主管機關者,前項處分由捷運主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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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則」的其他條文

第24條捷運工程建設機關(構)及捷運營運機構,應訂定本辦法劃定之禁建、限建範圍之巡查項目、頻率及基準…第25-1條各捷運主管機關執行本辦法事項而為鄰捷運施工管制作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審查作業基準辦理。…第26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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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