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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運輸事業補貼辦法 第2條

主管機關對下列大眾運輸事業之資本設備投資及營運虧損,得予以補貼: 一、市區汽車客運業以經營離島或特殊服務性路線為營業者。 二、公路汽車客運業以經營偏遠、離島、或特殊服務性之路線為營業者。 三、鐵路運輸業以經營特殊服務性路線為營業者。 四、船舶運送業、載客小船經營業,以運輸旅客於臺灣與離島間、離島之間或往來東部地區為營業者。 五、民用航空運輸業以運輸旅客於臺灣與離島偏遠地區間、離島之間,或往來東部地區為營業者。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特殊服務方式,提供偏遠、離島、往來東部地區或特殊服務性之路(航)線旅客運送服務者。 前項偏遠、離島、往來東部地區或特殊服務性路(航)線之認定,由主管機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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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