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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運輸工具播音語言平等保障法 第3條

本法稱大眾運輸工具者,係指提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運輸服務之舟、車、航空器。 停泊大眾運輸工具之場站,乘客等侯大眾運輸工具運輸所在之場站,及其他在功能上具有類似性之場所,準用本法有關大眾運輸工具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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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大眾運輸工具之播音服務應依本法之規定為之。其他法律之規定更有利於語言之平等保障者,從其規定。第4條本法稱語言者,係指國內各不同族群所慣用之語言。第5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係指各類大眾運輸工具之法定主管機關。第6條大眾運輸工具除國語外,另應以閩南語、客家語播音。其他原住民語言之播音,由主管機關視當地原住民…第7條對於違反本法之大眾運輸業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第8條本法於公布三個月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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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