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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辦法 第3條

主管機關辦理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應依據下列評鑑項目及配分,訂定評鑑指標進行考評: 一、場站設施與服務:佔總成績百分之十五。 二、運輸工具設備與安全:佔總成績百分之二十五。 三、旅客服務品質與駕駛員管理:佔總成績百分之三十。 四、無障礙之場站設施、服務、運輸工具設備與安全:佔總成績百分之十。 五、公司經營與管理:佔總成績百分之二十。 前項評鑑項目及配分,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不同業態視實際需要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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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