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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辦法
› 第2條
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辦法 第2條
本辦法適用之對象,為本條例
第二條
第二項所列之大眾運輸事業,其營運與服務評鑑,由下列主管機關分組辦理之: 一、市區汽車客運業: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二、公路汽車客運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三、鐵路運輸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四、大眾捷運系統運輸業: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五、船舶運送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六、載客小船經營業:由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辦理;未設航政主管機關之地區,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七、民用航空運輸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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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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