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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 第12條

第二條規定逕行強制驅離或第三條規定遣送離境者,得不適用第五條至前條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經依規定處罰後,得重新申請居留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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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