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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 第16條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第16條
第 二 章 依親居留
依親居留證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親居留期間之身分證明文件,其有效期間自入境或核發之日起算為一年,移民署並得核發多次入出境許可證。但所持大陸地區證照之效期不足一年者,依親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得予縮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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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16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30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申請定居者,應備齊下列文件:一、定居申請書…
第37條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每年須限制定居數額者,其數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前項數額之各項類別涉…
「依親居留」的其他條文
第12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依親居留者,應備齊下列文件:一、依親居留申請書。…
第13條
大陸地區人民未能於申請依親居留時提出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健康檢查合格證明者,得就其健康情形先…
第14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
第15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
第17條
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屆滿,原申請依親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二年六個月。前…
←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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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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