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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第30條

第 四 章 定居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申請定居者,應備齊下列文件: 一、定居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三、保證書。 四、三個月內核發經驗證之刑事紀錄證明公證書。但申請人未滿十八歲者,免附。 五、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六、申請時剩餘效期一個月以上之大陸地區證照、居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其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之文件影本。 七、喪失大陸地區戶籍及未申領持用或已放棄(註銷)大陸地區護照證明之公證書。 八、記載出生地及父母姓名之公證書。但申請人在臺灣地區原設有戶籍者,免附。 九、符合定居條件證明。 十、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案有數額限制者,前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文件於核配時提出且第四款、第五款文件係於核配前三個月內核發;第六款之剩餘效期自核配時起算。長期居留期間,每次出境在三個月以內者,免附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文件。 大陸地區人民未在臺灣地區,致未能提出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健康檢查合格證明者,得就其健康情形先予具結,並於申請定居經許可後,自入境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持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及入出境許可證至移民署換發定居證件。 第一項第七款文件未能於申請時繳附者,經具結後得先核發定居證;其未能於許可定居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繳附者,撤銷其定居許可,並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其戶籍登記。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30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5條大陸地區人民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或第三十條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或定居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檢…第33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定居」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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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