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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養豬場管理辦法 第5條

大養豬場應於每年十月底前將次年之生產及供應頭數報請所在地縣 (市) 主管機關依毛豬產銷目標審查後,轉送省 (市) 主管機關核備,並將副本 及附件送中央主管機關。每年實際生產及供應實績並應於次年二月底以前 層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大養豬場屬於公營者,按會計年度,依其核准之預算,將次年度之生產及 供應頭數逕送其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大養豬場應於每年二、六及十月底向所在縣 (市) 主管機關填報飼養頭數 情形,並應於每月五日前將前月份出豬頭數、日期及承銷廠商或市場等紀 錄向所在地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並副知省 (市) 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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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