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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 第13條

第 三 章 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貸款人所營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利息補貼;已撥付者,由承貸金融機構代為通知貸款人繳回溢領之補貼利息,並返還中央主管機關: 一、停業或歇業。 二、變更負責人。 貸款人所營事業於利息補貼期間停業,已依規定繳付貸款本息,其後辦理復業登記者,得由承貸金融機構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自復業日起繼續補貼利息至原定補貼期間屆滿。 貸款人積欠貸款本息達六個月者,自積欠月份之首日起,停止利息補貼;已撥付者,由承貸金融機構代為通知貸款人繳回溢領之補貼利息,並返還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於貸款人清償積欠貸款本息且恢復正常繳款後,中央主管機關得繼續補貼,補貼期間不得超過原定補貼期間。 貸款人積欠本息未達六個月即予清償,並恢復正常繳款者,得視同正常戶,予以利息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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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3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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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