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 › 第21條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 第21條

權利回復基金會為完成本條例之任務,得以下列方式調查相關事項: 一、通知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到場陳述事實經過或陳述意見。 二、要求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檔案冊籍、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亦得向稅捐稽徵機關調取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不受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三、派員前往被剝奪財產所有權之不動產所在地為必要之勘查。 四、委託鑑定及研究。 五、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特定案件或事項。 六、其他必要之調查方式。 機關(構)接受前項第五款之委託後,應即辦理,並以書面答復辦理結果。 調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出示相關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依本條例規定接受調查之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 前四項調查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定之。
AI 白話解釋
← 第20條看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 全文第22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