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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實習廣播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 第17條
學校實習廣播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第17條
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電臺執照: 一、終止使用電臺。 二、電臺執照轉讓、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 三、頻率使用證明經廢止或屆期未重新申請。 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電臺射頻設備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一、經主管機關廢止電臺執照。 二、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置核准證明。 三、無法於設置核准證明有效期間內完成電臺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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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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