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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 第15條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第15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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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
本條例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安寧緩和醫療:指為減輕或免除末期病人之生理、心理及靈性痛苦,施予…
第4條
末期病人得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抉擇。前項意願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意願…
第5條
成年且具行為能力之人,得預立第四條之意願書。前項意願書,意願人得預立醫療委任代理人,並以書面…
第6條
意願人得隨時自行或由其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意願之意思表示。
第6-1條
經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之意願人或其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書表示同意,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意願註記…
第7條
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二、應有意願人…
第8條
醫師應將病情、安寧緩和醫療之治療方針及維生醫療抉擇告知末期病人或其家屬。但病人有明確意思表示…
第9條
醫師應將第四條至前條規定之事項,詳細記載於病歷;意願書或同意書並應連同病歷保存。
第10條
醫師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
第11條
醫師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12條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停業及廢止執業執照,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13條
(刪除)
第14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14條
看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全文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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