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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18條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陳述意見或表達意願,法院認為有必要時,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陪同。 前項情形,除社會工作人員外,亦得由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親屬或學校老師等其他適當人員陪同在場。 法院於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陳述意見或表達意願前,應徵詢有無與其他當事人或關係人隔別訊問之必要。陪同人並得陳述意見。 陪同人得坐於被陪同人之側。 第一項通知,應載明被陪同人之姓名。就有關被陪同人之住所、所在地或所涉事件之案由依法應予保密者,應予密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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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