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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29條

法院得令程序監理人就下列事項提出報告或建議: 一、受監理人對於法院裁定之理解能力。 二、受監理人之意願。 三、受監理人是否適合或願意出庭陳述。 四、程序進行之適當場所、環境或方式。 五、程序進行之適當時間。 六、其他有利於受監理人之本案請求方案。 七、其他法院認為適當或程序監理人認為應使法院了解之事項。 前項報告或建議,經法院同意以言詞提出者,應載明於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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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