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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被害人就業服務辦法 第12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統計分析對被害人提供就業服務之情形及成效。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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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對於具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之家庭暴力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主管機關應提供以下就業服務:…第4條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轉介或自行求職之被害人,應指定專人,依其意願…第5條前條就業服務處遇計畫,包括職前訓練、就業適應能力準備、情緒支持與輔導、陪同面試、就業支持與追…第6條主管機關對參加職業訓練結訓之被害人,應依其意願推介就業。第7條主管機關得依被害人需求,開發多元就業職類,提供就業諮詢、職業心理測驗、就業市場資訊、就業促進…第8條為協助就業困難之被害人就業,主管機關得結合民間團體,提供促進就業方案、推動預備性或支持性就業…第9條主管機關為協助被害人就業,得結合社政及民間團體等相關資源,提供生活協助,排除就業障礙。第10條主管機關提供預備性就業服務及支持性就業服務,得委任所屬就業服務機構執行,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關…第11條主管機關及其委任或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提供被害人就業服務,應對被害人之基本資料、境遇、就…第13條本辦法執行所需經費,得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或就業安定基金支應。第14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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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