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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第14條

受配之爆炸物除照核定之用途外,非報經經濟部核准,不得移充其他用途 。但如遇非常災害或緊急需要爆炸物者,應先經火藥庫所在地警察分局同 意後移用,再由使用單位向經濟部補辦手續。 受配之爆炸物如因火藥庫有效期限屆滿、工程結束或未報經經濟部核准無 正當理由停用逾三個月而有剩餘時,應於三日內報經濟部核准由原販賣機 構估價收回或指定其他使用單位承購;其已變質無法使用者,應依第三十 八條規定處理。 前項剩餘爆炸物未依規定申報處理者,經經濟部或警察、消防機關察覺, 得逕依前項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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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