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 第13條

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第13條

受配之爆炸物不得轉讓、買賣、質押、拋棄、隱匿不報及擅自借用、移運 。 前項爆炸物如有失竊、遺失或其他非正常使用致數量不符時,應立即報請 經濟部、所在地警察、消防機關處理。爆炸物使用單位,如為工程承攬單 位,並應立即通知工程委辦單位。
AI 白話解釋
← 第12條看 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全文第14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