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 第49條

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第49條

發爆後應檢查發爆工作現場,如有殘留爆炸物時,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砲孔內殘留之爆炸物,應按下列方法擇一處理: (一) 在與原砲孔相距四十公分以上處另鑿等深平行孔裝藥引爆。 (二) 用壓力水或壓縮空氣取出填塞物後,裝藥再予引爆。 (三) 以安全方法在原砲孔裝藥,再予引爆。 二、經前款處理之碴石裝車時,應另掛標示牌並報告爆破監督人員。 三、遇有殘留爆炸物之砲孔,應懸掛標示牌,如須交接處理時,應對接班 人妥為說明;如無次班人員接班時,應指派專人留守或採取圍柵等措 施。
AI 白話解釋
← 第48條看 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全文第50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