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寵物業查核及評鑑辦法 第3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寵物業之查核,每年應辦理一次;必要時得增加辦理次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寵物業之評鑑,每二年至少辦理一次;必要時,評鑑得與查核同時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查核或評鑑,應於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受查核或評鑑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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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