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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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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師法 第4條
第 一 章 總則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專利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專利師證書: 一、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本國法院或外國法院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或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二、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依前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專利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專利師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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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則」的其他條文
第1條
為維護專利申請人之權益,強化從事專利業務專業人員之管理,建立專利師制度,特制定本法。
第2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專利師之管理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第3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專利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專利師證書者,得充任專利師。外國人得依我國法律,應…
第5條
經專利師考試及格及職前訓練合格者,得檢具證書費及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專利師證書: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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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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