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專業爆竹煙火施放作業及人員資格管理辦法 › 第10條

專業爆竹煙火施放作業及人員資格管理辦法 第10條

專業爆竹煙火之施放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始得充任: 一、執行業務之爆炸物管理員。 二、爆竹煙火監督人。 三、具軍中高空煙火施放經驗或訓練且領有相關證明文件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專業機構訓練合格者。 五、任職中之具爆破經驗且領有政府機關或其委託機構發給證明文件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施放人員取得資格逾二年者,每二年至少應接受各主管機關規定之複訓一次。 第一項之施放人員,應依施放數量,按下表規定配置: ┌───────────────┬──────────────┐ │施放數量(單位:發) │施放人員數 │ ├───────────────┼──────────────┤ │三百以下 │一 │ ├───────────────┼──────────────┤ │三百零一以上,六百以下 │二 │ ├───────────────┼──────────────┤ │六百零一以上,一千以下 │三 │ ├───────────────┼──────────────┤ │一千零一以上,一千五百以下 │四 │ ├───────────────┼──────────────┤ │一千五百零一以上,二千以下 │五 │ ├───────────────┼──────────────┤ │二千零一以上,二千五百以下 │六 │ ├───────────────┼──────────────┤ │二千五百零一以上,三千以下 │七 │ ├───────────────┼──────────────┤ │三千零一以上,三千五百以下 │八 │ ├───────────────┴──────────────┤ │以下依此類推,每增加五百發(包括未達者),應增加施放人員一名│ └──────────────────────────────┘ 施放煙火彈以外之特殊煙火或舞臺煙火,應依下列各款換算施放數量後,按前項規定配置施放人員;換算施放數量未達一時,以一計算: 一、組合盆花等單支火藥紙管或其組合產品及舞臺煙火產品:每五支火藥紙管換算一發施放數量。 二、字幕、瀑布等其他特殊煙火:以一組產品換算一發施放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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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