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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用電信設置使用及連接公共通信系統管理辦法 第4條

第 一 章 總則
專用電信不得連接公共通信系統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但有下列情形,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連接公共通信系統者,不在此限。 一、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緊急通信。 二、船舶、航空器之通信。 三、為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有緊急進行必要之通信。 四、為因應天災、事變或緊急危難等救援作業之通信。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前項連接公共通信系統之原因消滅時,應即停止連接,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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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則」的其他條文

第1條本辦法依電信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各類專用電信之管理,除主管機關另有特別規定外,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第3條專用電信依其申請設置系統或目的分類如下:一、專用有線電信。(一)有線載波電臺。(二)光纖傳輸…第5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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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