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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船舶電信人員考試規則

一句話看懂
本規則規範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船舶電信人員考試之資格、科目、成績計算及考試辦理等事項,以確保船舶電信人員之專業素質及執業能力。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8-04-25・共 20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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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船舶電信人員,指在依規定設有電台之漁船以外其他船舶上工 作之電信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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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船舶電信人員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設 電子員類科,分下列各等級: 一、二等無線電子員。 二、通用值機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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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考試二等無線電子員之等級,相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 本考試通用值機員之等級,相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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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二等無線電子員指適任航行於各海域船舶配備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設 備之無線電子員。普通值機員指適任航行於中頻海岸電台範圍內及安全系 統設備之值機員。 前項人員適任航行於中頻海岸電台範圍以外之船舶配備全球海上遇險及安 全系統設備之值機員,另依交通部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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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考試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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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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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應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船員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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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所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各該類科之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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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通用值機員應考資格第五款之資格者,得申請該 類科全部科目免試。 前項申請案件之審議,由考選部設船舶電信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辦理。審 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前項審議結果,經核定准予全部科目免試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及 格證書,並函交通部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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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及試題題型依附表二之規定辦理,各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 均採申論式試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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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應考人於報名本考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印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 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出具 之僑居證明。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前項報名,以通訊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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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應考人依第十條規定,向考選部申請全部科目免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全部科目免試申請表。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印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 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出具 之僑居證明。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申請全部科目免試審議費。 六、體格檢查表。 前項申請,得隨時以通訊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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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法規抄本或 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 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證明之影印本、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 致,並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證 明之影印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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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筆試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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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交通部查 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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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或委託交通 部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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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 考試院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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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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