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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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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法 第25條
第 三 章 促進就業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主動爭取適合身心障礙者及中高齡者之就業機會,並定期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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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就業」的其他條文
第21條
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
第22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地區間人力供需平衡並配合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之實施,應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
第23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
第24條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一、…
第26條
主管機關為輔導獨力負擔家計者就業,或因妊娠、分娩或育兒而離職之婦女再就業,應視實際需要,辦理…
第27條
主管機關為協助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適應工作環境,應視實際需要,實施適應訓練。
第28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就業後,應辦理追蹤訪問,協助其工作適應。
第29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轄區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列冊送當地公立就業服務…
第30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與當地役政機關密切聯繫,協助推介退伍者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第31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與更生保護會密切聯繫,協助推介受保護人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第32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國民就業,應按年編列預算,依權責執行本法規定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直轄市、縣(…
第33條
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
第33-1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其於本法所定之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掌理事項,委任所屬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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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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