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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宰場設置標準
› 第2條
屠宰場設置標準 第2條
本標準用辭定義如下: 一、檢查人員:指依畜牧法
第二十九條
第二項執行屠宰衛生檢查之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及畜牧法施行細則
第二十三條
第二項所稱之屠宰衛生檢查助理。 二、雜碎:指家畜、家禽屠體於摘取內臟、剝皮、去肢、去頭尾等屠體修整作業時所產生之內臟、皮、肢、頭、尾及零碎肉等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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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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