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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宰衛生檢查規則(89.04.19訂定) 第17條

家禽於屠宰前斃死或具有第十六條各款所列疾病、症狀或狀態之一者,應依規定處置,不得屠宰供為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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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