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屠宰衛生檢查規則(89.04.19訂定) › 第19條

屠宰衛生檢查規則(89.04.19訂定) 第19條

家禽屠體、內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判定不合格者,該屠體及其內臟不得供為食用: 一、具有第十六條各款所列疾病病變、狀態之一者。 二、屠宰前斃死者。 三、全身受潤滑油、炎症滲出物或消化道內容物等之嚴重污染者。 四、放血不全者。 五、燙毛過度者。 六、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適食用之情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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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