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 › 第3條

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 第3條

從事山坡地建築,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下列順序申請辦理: 一、申請雜項執照。 二、申請建造執照。 前項建築農舍及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雜項工程必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
AI 白話解釋
← 第2條看 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 全文第4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