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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設立許可或核准登記附加負擔辦法
› 第4條
工廠設立許可或核准登記附加負擔辦法 第4條
爆竹煙火工廠核准登記時,主管機關應附加「應配合定期申報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或成品之產製與使用數量及流向,並備齊申報之相關資料,且不得提供未登記爆竹煙火製造工廠使用」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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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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