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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設立許可或核准登記附加負擔辦法
› 第3條
工廠設立許可或核准登記附加負擔辦法 第3條
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工廠,於設立許可時,主管機關應同時附加下列各款負擔: 一、燃燒塔中心點起算周圍六十公尺以內,不得設置用於儲存碳氫化合物之設備。 二、處理或儲存閃火點攝氏七十度以下物質之製程設備,水平距離十五公尺以內之架台與管架支(立)柱部分,應施作具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被覆。 三、室外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不得低於每平方公分七公斤,且水源容量至少須全部室外消防栓連續放水達六小時以上水量;如全部室外消防栓數量超過四支時,以四支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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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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