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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類建築物基本設施及設備標準
› 第12條
工廠類建築物基本設施及設備標準 第12條
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一處裝卸位,每增 加四千平方公尺時,並應增設一處。 前項裝卸位長度不得小於十三公尺,寬度不得小於四公尺,淨高不得小於 四‧二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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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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