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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辦法 第14條

承租人違反租約,符合租約約定之終止事由者,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 管機關得終止租約,收回出租之土地或建築物。 前項收回之土地或建築物,工業主管機關應限期承租人回復原狀;逾期未 辦理者,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訴請法院取得執行名義後,聲 請法院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原承租人負擔,其拒不繳納者,自已繳租金 或擔保金項下扣抵。 前項建築物之回復原狀,工業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同意承租人以同品 質之材料為之。 工業區建築物於租賃契約終止再行出租時,經原承租人繳交相當於二個月 租金同額之回復原狀保證金,並切結如次承租人不願按現況承租,仍負擔 回復原狀之義務時,工業主管機關得免除原承租人一部或全部之回復原狀 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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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