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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接管營運辦法 第2條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令公民營事業 或興辦工業人於一定期間內停止全部之營運時,為繼續維持運輸服務,必 要時得為強制接管營運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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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