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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管線災害受災地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第5條

各級政府之跨河建造物,因災受損致須拆除重建者,其重建前之拆除、地質鑽探、測量、整地、施工便道之施設及其他相關前置作業,得依河川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先行使用,並於三十日內報當地河川管理機關補辦申請許可。 前項跨河建造物之辦理機關(以下簡稱跨河建造物機關)應將重建初步構想書送當地河川管理機關,其內容應包括重建工程所在位置、橋梁長度、最小跨距、橋墩基礎深度、工法、梁底高程及預定重建期程。 當地河川管理機關收到前項之重建初步構想書時,應於二十日內邀集跨河建造物機關及工程鄰近之許可使用機關(構)會勘,並依跨河建造物設置審核要點規定辦理初審。 跨河建造物機關依前項會勘結論完成相關設計圖說後,應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河川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等規定,向當地河川管理機關申請相關施工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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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