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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內電話規則 第108條

用戶或他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應在電信機構通知之限期內恢復原狀或辦理 更換終端設備之內、外碼手續,逾期未辦理者,除暫停通信,俟其終端設 備恢復原狀或換妥內、外碼後予以恢復通信外,並得由電信機構視情節輕 重予終止租用: 一、擅自將行動電話之終端設備加大傳輸功率、變更通信頻率、變造、仿 冒話機序號、內碼、外碼或改裝成其他通信器材者。 二、擅自將有線電話無線主副機或專用交換機基地台加大傳輸功率、變更 通信頻率或改裝成其他通信器材者。 三、擅自將無線電叫人收信器變造、仿冒其內碼、外碼、變更其頻率或改 裝成其他通信器材者。 四、擅自將行動電話終端設備或無線電叫人收信器轉讓、轉售或轉借他人 使用者。 五、無線電叫人系統每一配供用戶之門號,連續三日平均每日受信次數逾 五十次以上者。 用戶或他人有前項情形之一,經電信機構查明屬實,已影響電信網路疏通 者,或經電信機構查明屬實,且經司法警察機關函知有犯罪嫌疑者,即予 暫停通信,俟其終端設備恢復原狀或換妥內、外碼後予以恢復通信,並得 由電信機構視情節輕重予以終止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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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