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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顯著地位者認定及解除認定實施辦法 第4條

為認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具有影響市場價格或服務條件之顯著能力者,主管機關得綜合考量下列因素: 一、事業之相對規模。 二、市場進入障礙。 三、技術及商業優勢。 四、資本市場或資金取得能力具優勢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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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