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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顯著地位者認定及解除認定實施辦法
› 第5條
市場顯著地位者認定及解除認定實施辦法 第5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
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所為比率之公告,得考量以下基準: 一、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以下簡稱該市場)具有百分之四十以上之市場占有率者,主管機關應綜合考量其市場結構認定有無市場顯著地位。 二、於該市場上持續具有百分之五十以上市場占有率,推定具有市場顯著地位。 前項市場占有率,以該特定電信服務之用戶數或營業額計算之。 電信事業上一會計年度總營業額未達新臺幣二十億元者,得不列入本辦法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認定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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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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