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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
› 第13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13條
第 二 章 規定地價
本條例施行區域內,未規定地價之土地,應即全面舉辦規定地價。但偏遠地區及未登記之土地,得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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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此用 AI 白話解釋這一條 →
引用本條的條文
平均地權條例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3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77條
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
「規定地價」的其他條文
第14條
規定地價後,每二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
第15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一、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
第16條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
← 第12條
看 平均地權條例 全文
第14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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