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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 第37條

主管機關對於本法第六十九條有關實質損害之虞之認定,應綜合評估補貼或傾銷進口貨物之進口增加率、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之產能、存貨、出口能力及進口價格等因素,衡量是否將因不採取補救措施而使該貨物之進口更為增加,造成我國產業之實質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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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