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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 第11條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應按月於次月十日前檢附檢定月報表,向度量衡專責機關依檢定數量繳納檢定費。 前項月報表應記載各度量衡器器號及其相對應之合格印證號碼;其格式,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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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