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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 第12條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於許可自行檢定期間,其測試實驗室新任實驗室主管或檢定技術人員資格,應符合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並應於任職次日起十日內報請度量衡專責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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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