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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13條

一般容器業者回收之廢一般容器應自行、委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 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方式負責處理,並應於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 公告回收率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處理計畫書送省 (市) 主管機關審核後轉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委託處理者,並應檢附契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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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